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白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62條自首、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及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將「必減」之規定修正為「得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又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