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三行「 黃聯發 」應更正為「大馨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黃聯發」,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大馨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黃聯發代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翁小花 來臺團聚,為間接正犯。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又其母高齡七十五歲,且有輕度精神障礙,其妹亦為中度智能障礙,如因案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頓失來源,其母親及妹妹乏人照顧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市西區竹村里里長 林源吉 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母親及妹妹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