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等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3所示二罪,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之3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易科罰金,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如附件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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