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七號
原告甲○○
乙○○右原告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政府為被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該裁定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送達原告乙○○及甲○○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等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