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四一○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願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係指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確定訴願決定,訴願人始得對之申請再審。次按「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係群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暉公司)股東,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群暉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利用八十年度出售土地利益中提撥新台幣(下同)一九八、○○○、○○○元轉增資發行新股,嗣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獲該公司出售非固定資產之土地交易增益轉增資,核屬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應依法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乃責令公司補報,該公司未依現補報,遂依原告及其配偶獲配股票九九、○○○股按每股面額十元,核定營利所得九、九○○、○○○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一、八八九、一○○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取自群暉公司之營利所得九、九○○、○○○元,係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無須填報扣繳憑單,且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則原告未申報系爭營利所得,即無不合,被告仍予發單補稅,實有未當云云。訴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查前述財政部函釋係指公司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惟系爭土地非為該公司之資本財,公司出售非屬資本財之土地,仍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不得轉列資本公積,故本件與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情形不同,尚無上開財政部八十一年函釋之適用,原告所訴,顯有誤解,不足採據等由,駁回其訴願(上開訴願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
三、原告對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仍表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財政部提起再審。第查原告提起訴願及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均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訴願法修正施行之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申請再審,再審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欠缺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