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男五
甲○○女五右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提出新證據以聲請再審,必其證據係於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倘其證據成立判決確定後,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非法所許;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九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解要旨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經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惟此所稱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原法院刑事審判筆錄及收據各一份,均經確定判決法院所斟酌,其認事採證,乃屬法院之權限,且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均非屬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等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五一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其製作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而本案之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確定,該證據乃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再者,再審聲請人等並未提出自訴人 林坤錫 被判處誣告罪確定之證明文件,復無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情形,依照上揭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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