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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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騰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七0七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薪資支出為新台幣(下同)七二0、一二0元,被告原核定以其中一一八、六00元,係原告於籌備期間所支付五、六月薪資,予以轉正為開辦費,核定薪資支出為六0一、五二0元,並按五年分攤核認六個月之攤提費用一一、三一0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一二、四一0元。另原告申報當年度交際費三三、六四0元,原核定以原告係訂定國語週刊五、000元贈送客戶,核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列,又將其中九四五元轉列雜項購置,乃核定交際費為二七、六九五元。原告不服,就薪資支出轉正開辦費及交際費兩部分申請復查結果,各項耗竭及攤提追認一二、四一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薪資支出轉正開辦費部分提起本訴。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營利事業在籌備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應依左列規定,按其性質分別列支:(一)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會、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募與承銷之費用及其他與設立直接有關之費用,應列為開辦費,..。(二)非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費用,則非屬開辦費。上述意旨為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明示。又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八十八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收入標準,會計師受託代辦工商登記每件在直轄市僅為七、000元。原告於籌備期間聘請訴外人 王梵展 計支付五、六月份薪資一一
八、六00元,如係辦理公司設立,與委請會計師代辦費用相較,顯不符經濟效益,更不具未來之經濟效益。又訴外人王梵展並非原告之發起人,所支付薪資即非發起人報酬,原告亦無招募股份或承銷之情形,顯亦非股份招募與承銷之費用,被告既無法得知是項薪資是否與設立直接有關,卻逕將是項費用轉列開辦費,實有未洽,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或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標準,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開辦費之攤提,最低不得少於五年,但營利事業預定之營業年限低於五年者,依其預定之營業年限。」「開辦費之攤提,應自營業開始之年度起,逐年攤提不得間斷,其未攤提者,應於應攤提之年度調整補列。但營利事業在建廠期間,如因有營業外收入,依規定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開辦費每年可在不超過截至當年度已實支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攤提。」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前段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係屬經營不銹鋼捲之買賣與出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新設立,該年度申報訴外人王梵展五月份薪資五八、八00元及六月份薪資五九、八00元共計一一八、六00元,原核定以原告係於籌備期間所支付乃予以轉正為開辦費,系爭王梵展之薪資支出,關於王梵展於籌備期間之工作內容是否與設立直接有關,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提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00四0八九二號函,請原告提示王梵展五月份及六月份之工作內容,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僅補充說明係聘任王梵展為業務經理,負責開發行銷業務,為期經營儘快上軌道,於開業前即已聘僱,其薪資與設立無關,應非屬開辦費云云。原告除補述理由外,並未提示王梵展開發行銷業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原告於當年度十月份起始有營業收入,顯然系爭薪資支出尚在籌備設立期間內,其支出自屬開辦費,是其所訴不足採信。(三)再者,被告並非因原告於籌備期間支付王梵展薪資係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轉列開辦費,原告對此似有誤解。本件原告既未盡協力義務,提示任何相關王梵展於籌備期間工作內容之證明文件,系爭薪資支出難謂非因設立所發生之必要費用,被告予以轉列開辦費遞延並分攤五年認列費用,並無不當,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數額為標準,開辨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及「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開辦費之攤提,最低不得少於五年,但營利事業預定之營業年限低於五年者,依其預定之營業年限。」及「開辨費之攤提,應自營業開始之年度起,逐年攤提不得間斷,其未攤提者,應於應攤提之年度調整補列。但營利事業在建廠期問,如因有營業外收入,依規定應辨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開辦費每年可在不超過截至當年度已實支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攤提。...」亦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五款前段所明定。另按財政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五三五一一號函示意旨謂:「配合兩稅合一制實施,重新核釋營利事業在籌備期間所發生費用之列支規定...。二、營利事業在籌備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應依左列規定,按其性質分別列支:(一)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募與承銷之費用及其他與設立直接有關之費用,應列為開辦費,並自開業之日起,依稅法規定逐年攤提。(二)非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費用,則非屬開辦費,除屬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認屬資產之實際成本,或依相關稅務法令規定應以遞延費用認列者外,應列為當年度費用。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設立之營利事業,其籌備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應依本函規定辦理。」等語,是兩稅合一後營利事業在籌備期間所發生費用,均應循此行政函釋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支付訴外人王梵展之薪資,係在籌備期間發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又關於訴外人王梵展於籌備期間之工作內容是否與設立直接有關,前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00四0八九二號函請原告提示,原告僅提出補充書說明係聘任王梵展為業務經理,負責開發行銷業務,為期經營儘快上軌道,於開業前即已聘僱,其薪資與設立無關應非屬開辦費云云,並未提出訴外人王梵展之工作內容與設立無關之相關證明,此有被告前揭公函及原告補充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足資參考。本件關於訴外人王梵展之工作項目是否與設立有關之事實既不明確,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未就此盡其協力義務,且該部分之薪資為籌備期間所支出,自難逕認訴外人王梵展之工作內容與設立無關。從而,被告以原告當年度十月份起始有營業收入,認系爭薪資支出尚屬籌備設立期間,其支出自屬開辦費而予轉正,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是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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