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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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林明杰 )設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南投縣○○鎮○○路與稻香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公克,而發現上情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僅憑抗告人之自白,並未採取抗告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後七十二小時內之尿液送鑑定,即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抗告人經強制戒治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友人遺留在車上之物,並非抗告人所有,且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查獲時之尿液檢驗,並無毒品之陽性反應云云。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查獲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在彰化縣○○鎮○○路旁,以海洛因滲入香煙吸食一次。設抗告人未施用毒品,應不會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其事,且抗告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足證抗告人所云該查獲之毒品,係友人遺留在車上,非其所有,顯不足採信。再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施用毒品,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體內毒品當已經新陳代謝排出,該日所採尿液檢驗未呈毒品陽性反應,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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