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原告穩業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00四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所規定。足見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之行政處分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即無程序標的可言,其起訴即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委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前鎮分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糕餅用混合配料粉」乙批(進口報單第BC\八九\WM八0\000五號),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四種成分僅其中一種成份米穀粉超過百分之三十,與規定不符,但被告引用錯誤之稅則註解,即誤引第一九0五節註解來解釋,誤將稅則第一九0一.二0.00歸列到一九0一.九0.九0;且訴願機關於審查時均沒有檢討有無處分過當,有無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行政自我拘束及行政慣例;又本案並未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作成重審復查決定書,有違反行政程序之瑕疵等情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業經被告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決定:「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改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八六、二六0元,涉案貨物並沒入之。」,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有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三00號復查決定書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高關前字第九一一00七二三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不服之該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0)前鎮字第一一二六號原行政處分(含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0七一號復查決定)已不存在,訴願機關對原告前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提起之訴願,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既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重作關緝字第九一0六0三00號號復查決定書,原告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對之提起訴願,財政部正審議中,原告應俟該部訴願決定後,若仍有不服時,再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