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乙○○代理人 李夢雪 右當事人間繼承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九十一年聲繼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惟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㈤祖父母。故兄弟姐妹均為我國法所定之繼承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意旨略以:甲○○○○○○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一之四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四弟,居住大陸地,依法對於甲○○○○○○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遼寧省撫順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等文件,向原法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等為甲○○○○○○在大陸地區之弟,固據提出大陸地區遼寧省撫順市公證處(二00二)撫證字第一一三九七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0四九九三三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查甲○○○○○○之生父為不詳,其生母為 張氏 ,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原法院卷第七頁可稽。與抗告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所載甲○○○○○○之生父為陸忠良、生母為陸張氏者不符,是上開公證書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為甲○○○○○○之弟,況倘依抗告人所陳被繼承人係去大陸探親返台後,為認祖歸宗始更正自己之姓氏為「陸」,則何以不於戶政機關資料上一併更正其生父及生母之資料,是以依上開抗告人目前卷內所提資料,尚難認其係甲○○○○○○之法定繼承人,則其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永泉~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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