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母、姪子女 吳承澔 等共五人之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四0七、00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受扶養親屬黃金八十九年度未滿七十歲,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後段規定,且吳承澔、 蔡玉菁蔡念慈 等三人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二五九、000元;另原告列報列舉扣除額二四0、五0九元,被告以其中保險費扣除額四八、000元未檢附保險費單據,購屋借款利息一五、000元,未符規定,乃予剔除。原告不服,就吳承澔等三人免稅額及保險費扣除額部分申經復查,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認保險費扣除額三八、一00元,餘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遂就吳承澔等三人之免稅額部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略謂:原告八十九年度所得稅,將吳承澔等三人列為受扶養人卻遭被告予以剔除,惟原告於申報時業已提出扶養之關係,並取具其監護人之同意書,已證明確有提供金錢資助與扶養的事實,然被告仍以原告未與受扶養親屬住居同戶籍為由,主觀認定予以否准,致使原告之權益受損。再者,原告查知與原告同戶籍之 陳政修陳依玲陳政裕 三人亦由非監護人所扶養列報所得稅,但經核准,是被告對同一事件採取雙重認定標準,原告實難認同。本件被告予以剔除免稅額,顯有未洽,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則答辯: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另「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二)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1、年滿六十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未滿二十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復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四0
七、000元,被告以其中吳承澔、蔡玉菁及蔡念慈等三人與原告未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乃否准認列部分免稅額,原告不服,經復查結果,查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者,僅需有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事實,即得列報;若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則需先符合首揭民法法條之規定,即應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檢具首揭函釋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以供佐證。經查,系爭受扶養親屬吳承澔八十九年度設籍於台南縣其母親 張美惠 戶內,蔡玉菁及蔡念慈等二人八十九年度設籍於台南市○○區○○路渠等父親 蔡順良 戶內,均與原告未同戶設籍,亦未同居一家,核難認定原告與渠等系爭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更難謂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扶養要件,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二二二、000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確有扶養乙節,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核與首揭規定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追認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稅淨額計徵之。」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規定。是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除納稅義務人須確有扶養之事實外,尚須受扶養人與納稅義務人間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始有減除免稅額之適用。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扶養證明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查,納稅義務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須符合「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條件,始得列報免稅額。申言之,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准予認列。又所謂家屬,依實務上之見解,固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然必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自明。茲查訴外人吳承澔等人縱稱受原告資助屬實,然住居不同地,此有前揭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按,足認系爭受扶養親屬縱受原告資助,然實仍各與其父、母共同生活而住居同處,是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顯非家長及家屬關係,難認符合前揭要件,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亦不相符合。故本件原告因顧念親屬之誼而給與資助之行為,乃本於雙方之親情而生,並不在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範圍內,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得享有免稅額之適用。是被告將該部分免稅額剔除,洵無不合。
四、其次,系爭受扶養親屬雖受原告之資助,惟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對受扶養權利人有扶養義務,且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資力者為限。而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為最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有扶養子女之能力,其子女自不宜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申報扶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四三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參照)。準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自須提出該受扶養人之父母確無扶養能力之證明,始得據此而減除親屬免稅額。而依原告所提證明書內容,難認吳承澔等之父母確無扶養之能力。職是,原告或其配偶縱有資助系爭受扶養義務人之事實,亦不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得享有免稅額之列。被告不予認列其免稅額,依法即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政修、陳依玲、陳政裕三人亦由非監護人所扶養列報所得稅,但經稅捐機關核准乙節,姑不論是否屬實,要與本件無涉,尚難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原列報扶養吳承澔等三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而不予認列其免稅額,並將其剔除,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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