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四一0一五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願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係指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確定訴願決定,訴願人始得對之申請再審。次按「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對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確定訴願決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申請再審,財政部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