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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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十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的確是在綠燈後才通過路口,警員在號誌變換之時,能同時判斷位於高處的號誌及路上的車輛,實在是不可能之事,就如同今年世界杯足球賽被認定是最公正的裁判也發生誤判之事件,同理警員誤判也在所難免,請求明察,以求公正等語。
二、經查: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訂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三日十一時八分,在臺中市○○○路闖紅燈,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證;且警員同時監視路口之燈號及車輛行進之動態並非不可能之事,告訴人上述違規之事實,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甘恒光 於原審結證屬實,並無證據足認警員甘恒光確有誤判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原審法院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認事用法亦無不合,抗告人僅以最公正的裁判也會誤生誤判之情事為由,主張員警亦可能誤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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