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亦經前開條文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以確定人別,亦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以明其真正住所或居所,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