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九號、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除聲請人所列假扣押執行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元、郵資二百八十元、假扣押執行旅費一千二百元,均非因本件訴訟而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F0~T48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肆拾叁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第一審送達郵費貳佰捌拾元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合計肆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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