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其中之華南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單號HN07855、HN07856、HN07857、HN07858)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准以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共計四十萬元,以及現金八萬一千元,合計四十八萬一千元,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就該部分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