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林何麗蘭 住台北市○○區○○街一之一號一樓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委請被告乙○○以其名義購買股票三張,然事後被告乙○○竟違背自訴人之意思,將前開股票出售得利,造成自訴人財產受損;又被告乙○○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止,陸續在自訴人家中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一百三十一萬元,並簽發十一張本票、切結書及保管條作為擔保,惟被告乙○○卻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同居人,故與被告乙○○有共犯關係,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背信罪及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追訴權因左列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為十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及背信罪嫌,其最重本刑為五年,故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此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二三號判決管轄錯誤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二三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