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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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然未提供足資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供被告收執答辯,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茲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收受前開裁定後,並無補正任何證據資料及繕本,從而,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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