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乙○○
甲○○右列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乙○○之身分證字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甲○○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五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乙○○之身分證字號誤繕為A二ОО一二ОО一九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甲○○之出生年月日誤繕為「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四日」,應更正為「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五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