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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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風化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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