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八號
聲請人元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零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計算書:
一、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93第一審送達郵費850第二審裁判費3685第二審送達郵費336本件程序費用102合計12866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為前開數額之十分之七,即新台幣九千零六元。
三、相關強制執行費用並無計算在計算書內,該部分金額應另向執行處聲請確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