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甲○○明知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得對受保護人為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竟破壞門鎖,並丟擲衣物,造成告訴人乙○○人精神上之痛苦,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又聲請人於犯罪事實中已敘明被告有破壞門鎖,而告訴人乙○○又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聲請人漏載毀損罪之法條,應予補充。被告以破壞門鎖行為之毀損犯行,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手段,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猶未檢討其之不當行為,竟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仍以破壞門鎖及丟弄衣物之方式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並未嚴重侵犯告訴人身體,復審酌被告騷擾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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