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萍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10行至第11行,應更正為「…。
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19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本判決如附表九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10行至第11行漏載「與本判決附表九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