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窗簾,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下午11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旁時,見該處牆面有2扇窗戶之玻璃窗未關上,且該2扇窗戶各懸掛有 李宗琦 所有之窗簾,竟基於放火燒燬李宗琦所有上開窗簾之犯意,接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上開2扇窗戶所懸掛之窗簾各1次,使該2面窗簾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幸因李宗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發現上情後,即時以徒手撲火,而未持續延燒,惟仍造成上開2面窗簾均遭燒出1個洞,已喪失其效用而達於燒燬之程度。
二、案經李宗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屬被告王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琦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暨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6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平面圖2份、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稽,以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該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程序中,均否認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且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告訴人於審理中供稱:本件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2扇窗戶所懸掛之窗簾,當時該2面窗簾所在之玻璃窗本來就是呈現打開狀態,而玻璃窗外之紗窗雖有關起,然並未鎖扣,只要以手推即可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與被告自承其是將紗窗打開後,再點燃懸掛於上開2扇窗戶之窗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以及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13頁)可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並未將上開2扇窗戶之玻璃窗關上,而僅關上紗窗,且該紗窗以手推即可打開,且被告也確實已伸手將該2扇窗戶之紗窗推開,則若被告點火之目的,確實係在燒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宅,因上開2面窗簾經點燃起火後,是否確實會延燒而造成該住宅燒燬之結果,尚可能受到窗簾材質、火勢大小、風向等因素影響,且可能在延燒至該住宅前,即遭該住宅內之住戶撲滅,從而,以案發時上開2扇窗戶之玻璃窗、紗窗均已呈現開啟狀態之情形而言,被告大可點燃其他易燃物品後丟入該住宅內部,甚至可將如汽油、酒精等容易縱火且燃燒迅速之物品直接潑灑在上開窗簾、或該住宅本身之結構體上後再加以點火,如此一來,將可減低上述不確定因素發生之可能性,而提升其燒燬住宅之成功性,以更直接、有效達成其燒燬住宅之目的。然查,被告當日卻僅朝上開2面窗簾點火,並無任何將已起火之物品丟入上開住宅內、直接朝該住宅本身結構體進行點火、或潑灑汽油及酒精等物品之行為,且從告訴人所稱:我撲滅火勢花了約10至20秒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及前引現場照片可知,上開2面窗簾遭燃燒之面積非大,足見被告對上開2面窗簾進行點火行為之範圍尚屬有限,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燒燬上開住宅之故意,抑或其主觀上僅有燒燬前揭2面窗簾之意,尚屬有疑。又依據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稱:我在案發時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彼此間更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告訴人上開住宅之動機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尚難僅以被告有對於前揭2面窗簾進行放火之行為,即遽認被告確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三、綜上,本件被告雖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2面窗簾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以打火機點燃上開2面窗簾等語,尚有未洽。本件被告應係基於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窗簾之犯意,接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上開2扇窗戶內所懸掛之窗簾各1面,使該2面窗簾因此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窗簾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打火機點燃告訴人所有之2面窗簾,係出於單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窗簾之犯意所為,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顯具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上開2面窗簾,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3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6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以及被告經鑑定後,屬認知功能輕度缺損,並有次級意志能力缺損與貧乏抽象思考能力之狀況(惟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鑑定報告書所載),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在無業,生活費由母親支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所受之前開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有對被告追蹤考核與輔導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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