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陳佑笛 被上訴人 陳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4日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8,32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4年1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家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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