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0000-000000(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B(姓名、住所詳卷)被告 江慶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原告0000甲000000B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分別為原告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B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因此,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如首揭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以保障被害人即原告之權益,原告及原告之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對照表及相關筆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0000甲000000B為友人,而原告0000甲000000為原告0000甲000000B之女,被告因與原告0000甲000000B之故而認識原告0000甲000000。民國101年9月12日晚間,被告前往原告0000甲000000爺爺住處找尋原告0000甲000000,言談間得知原告0000甲000000B未在家,被告見機不可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行表示欲載原告0000甲000000返家聊天,遂偕同原告0000甲000000至住處房間內併坐在床聊天,嗣被告將手放在原告0000甲000000肚子予以壓躺在床,隨即撫摸原告0000甲000000胸部,並以手伸入原告0000甲000000內褲撫摸下體,適原告0000甲000000B之友人即訴外人 林佳男 前來該住處尋訪原告0000甲000000B,因此發現上情,林佳男情急之下喊叫「 阿斌 」等語,被告聽聞後回稱「阿斌帶兒子去夜市,等一下就回來」等語,嗣被告遂與原告0000甲0000000起至客廳坐在地板上看電視,林佳男自覺蹊蹺,隨即要求被告持其所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原告0000甲000000B,並由林佳男告知原告0000甲000000B儘速返家,待原告0000甲000000B於同日23時20分許返家後,林佳男表示請原告0000甲000000B先讓被告離去後,己亦離開。嗣原告0000甲000000B於同日23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佳男,林佳男遂告知原告0000甲000000B前所見聞上情,因而查悉被告有侵害0000甲000000之行為。前開被告性侵害原告0000甲000000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85號、102年度偵字第10141號起訴在案。
(二)原告0000甲000000為年幼之人,涉世未深,卻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性侵害,對其心理及身體均蒙受巨大創傷,且嚴重妨害原告0000甲000000之性自主自由意志,對其精神上打擊非輕,而上開事件之陰影亦使其永久受到難以磨滅之痛苦,精神上所受之折磨實非常人所能忍。是以,原告0000甲000000主張依法被告應賠償新臺幣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0000甲000000B為原告0000甲000000之父親,其對於原告0000甲000000遭受強制性侵害乙事,身心亦遭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其本於父母對年幼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0000甲000000B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4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新臺幣600,000元、原告0000
甲000000B新臺幣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陳述:對於刑事案件卷證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0000甲000000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之無誤。依此,被告所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0000甲000000之身體、自由、貞操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0000甲000000於事發時僅有14歲,心智未臻成熟,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而侵害其身體、自由、貞操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原告0000甲000000B係原告0000甲000000之父親,基於此等身分法益,與原告0000甲000000關係親密,對於原告0000甲000000之痛苦,亦能感同身受,而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對原告0000甲000000有保護教養之權,原告0000甲000000歷經此事,造成精神上痛苦,亦將增加原告0000甲000000B日後保護教養之困難,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0000甲000000B基於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2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二)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0000甲000000目前為學生,100年度、10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原告0000甲000000B務農,100年度無所得、101年度所得為新臺幣358,882元,100、101年度之財產各有土地、房屋、投資及汽車各1。被告職業曾為車燈組裝,學歷為高職肄業,100年度有所得1筆275,711元,101年度有所得2筆共新臺幣195,65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以上開違反原告0000甲000000意願之方式,對原告0000甲000000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原告0000甲000000當時年齡僅14歲,被告所為已足影響原告0000甲000000日後之身心發展,對原告2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B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依序分別以新臺幣450,000元、新臺幣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均主張被告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侵附民字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B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450,000元、新臺幣250,000元,及均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2人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為原告2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