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陳姮君
黃秀賢 相對人御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參仟臺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擔保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萬3,180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以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5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已履行假處分執行命令,交付磁卡,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限期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516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73號、103年度聲字第614號、103年度聲字第730號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蕭麗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