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寬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勝 祺」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被告陳寬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道○號335公里仁德服務區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打火機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臨檢盤查,並於102年11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陳寬展因上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逃避刑事責任,竟於102年11月15日晚上11時許,經警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時,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弟「 陳勝祺 」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陳勝祺」之署名共計12枚、指印共計1枚,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冒用「陳勝祺」名義書立並交付警員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勝祺」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之正確性。嗣檢察官欲再次傳喚陳勝祺到庭時發現與陳寬展不符,始查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寬展冒名「陳勝祺」警詢供述(警卷第1至3頁)
㈡、被告陳寬展103.10.09偵查供述(偵9卷第17至18頁)
㈢、被告陳寬展103.10.09偵查供述(偵8卷第39至40頁)
㈣、被告陳寬展103.10.13偵查供述(偵8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
㈤、證人陳勝祺103.06.25偵查供述(偵3卷第7至7頁反面)
㈥、證人陳勝祺103.07.30偵查供述(偵3卷第12頁反面)
㈦、證人 盧建平 103.10.13偵查陳述(偵3卷第46至47頁)
㈧、證人 黃進雄 103.10.13偵查陳述(偵3卷第46至47頁)
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紙(偵1卷第11頁、同第12頁)
㈩、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警卷第9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1卷第10至10頁反面)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1張(警卷第6頁、偵1卷第11頁、第12頁)
、陳寬展指紋卡1張(偵1卷第11頁反面)
、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張(偵9卷第19至2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寬展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及因而多次侵犯他人財產權,又念其學歷僅為國中肄業,學識不足,入監前從事污水處理工作,與父母與一名在國中就學之子女同住之家庭況,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則係一時恐通緝犯之身份暴露,而出此下策,並於審理時庭呈悔過書一紙表明真心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陳勝祺」署押12枚及按捺指印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陳寬展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簽「陳勝│偽按「陳勝││││祺」署名│祺」指印│├──┼────────────┼─────┼─────┤│1│102年11月16日臺南市政府│8│×│││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調查筆錄│││││(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3頁)│││├──┼────────────┼─────┼─────┤│2│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4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6頁)│││├──┼────────────┼─────┼─────┤│4│勘察採證同意書│1│×│││(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7頁)│││├──┼────────────┼─────┼─────┤│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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