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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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5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惟於婚姻生活中,被告對待原告之態度,盡為挑剔,並冷言冷語;又曾對原告表示「要父母就沒有老婆」,且恐嚇要殺害原告;復於93年3月間某日誣指原告有外遇之行為;另原告於93年9月14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地,至今兩造分居已逾3年。因兩造間發生上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繫婚姻,且上開事由均可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除分居之事實外,原告之上開主張均非屬實;至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有外遇之情事,兩造因此吵架,原告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地至今,故分居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於與外遇對象在一起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1項各款所定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可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而陷於形式化,遂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具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該事由是否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於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該事由之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該條項但書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
(一)兩造於65年5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至今仍有婚姻關係乙節,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實堪採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要父母就沒有老婆」,並恐嚇稱要殺害原告,且於態度上,對原告盡為挑剔,冷言冷語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就其中主張原告曾表示「要父母就沒有老婆」之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之,自難遽信。另主張被告曾恐嚇將殺害原告之部分,雖原告以證人即原告之父 蔣長明 為證;惟證人即原告之父蔣長明於本院到庭證述時,就有無聽聞被告恐嚇原告一節,證人先則稱「沒有」,後改稱「有」;並證述被告恐嚇之內容,為以手抓傷原告之臉部及要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1頁)。觀諸證人蔣長明之上開證述,並無提及被告有以殺害生命之內容恐嚇原告,故尚難據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主張被告於態度上,對原告盡為挑剔,並冷言冷語之部分,雖證人即原告之姊 蔣朝寶 於本院到庭證述:我未與兩造同住,但長期以來,我每個月都會回家;我發現兩造相處並不融洽,長期以來都是以冷戰之方式相處等語(本院卷第62頁)。惟證人蔣朝寶為原告之胞姊,血緣親密,其證述不無偏護原告之虞;且證人未與兩造同住,縱每月均至兩造家中,所見仍難免於片斷,自不得由證人片斷所見而以偏蓋全;況證人證詞中並無述及被告對原告有所挑剔或冷言冷語之情形。故就證人蔣朝寶之上開證述,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非可採。至證人蔣長明上開證述中所謂被告要求100萬元之部分,係本件離婚訴訟繫屬後,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而為原告所不同意者,此經兩造於本院分別述明在卷(本院卷第46頁、47頁、52頁、62頁、69頁及76頁);是以被告上開要求100萬元之和解條件,亦非對於原告之不法恐嚇,附此陳明。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某日曾誣原告有外遇乙節,經被告坦承有為原告外遇之指述,惟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親口向被告承認其有外遇之事實,且原告曾在家人面前,公開表示於被告與外遇對象之間選擇外遇對象等語(本院卷第34頁)。被告之上開辯解,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蔣凱莉 於本院證述:兩造間為了大陸女子常吵架,原告曾在家人面前表態,於被告與大陸女子間選擇大陸女子,過不久原告就帶著我祖父母,趁家中無人之時候搬家;搬家後,原告並無拿錢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另原告自陳曾親口向被告承認通姦之事實,僅辯稱其實原告並無通姦,係因被告威脅原告,原告始為虛偽之承認云云(本院卷第47頁);惟就遭被告威脅乙節,原告徒托於空言,未舉證實之,自不足採。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既原告曾親口承認通姦,並於家人面前表明選擇外遇對象,則被告雖為原告外遇之指述,惟其指述並非毫無憑據之誣指。是原告所謂被告為外遇之誣指云云,尚非可取。
(四)原告於93年9月14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地,至今兩造分居已逾3年乙情,經上開證人即兩造之女蔣凱莉於本院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第46頁、第62頁及第68頁),應堪認定。而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自承其與大陸女子外遇,兩造因此爭執,並由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地,此觀證人即兩造之女蔣凱莉之上開證述即明。雖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原因,係被告欲毆打原告之父蔣長明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之,應非可信。既兩造分居之事實,肇因於原告之外遇,則此事由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依前開之說明,則有責之原告自不得執此兩造分居之事由而訴請離婚。
(五)綜上所述,有責之原告不得以兩造分居之事由而訴請離婚;此外,兩造間並無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於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原告之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國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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