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紅色把柄之老虎鉗壹支、手套貳個及帆布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公訴人誤認同年月二十四日為執行完畢日期)。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乙○○所營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二電焊加工廠後,即攜帶其擺放前開機車內之手套二個、帆布袋二個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紅色把柄老虎鉗一支等物進入工廠內,並以該老虎鉗破壞剪斷放置在該工廠內之電焊機線、氬焊電機線等物後,連同原已置放該處之鋁材,一併裝在帆布袋內予以竊取得手。俟同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其將已得手之二袋鋁材及電線等物放在前述機車踏板上,欲騎乘離去時,為乙○○當場發現,並予攔阻、逮捕,甲○○懇求乙○○原諒而不遂,亦不願束手就擒欲騎乘機車離去,乙○○迅速拔下機車鑰匙拉住方向盤,將該機車推倒,甲○○見狀隨即棄車及甫得手贓物欲逃離現場,而遭乙○○自後拉住其身著之黑色夾克而發生拉扯,甲○○為脫免逮捕,見乙○○始終以手抓住其黑色夾克不放手,復見乙○○之妻自地上拾起紅色磚塊朝向伊方向走來,甚為恐懼,甲○○遂當場以嘴巴咬住乙○○右手腕部位施以強暴(惟未成傷)企圖使乙○○鬆手,乙○○遭咬後感覺疼痛立即鬆手,甲○○隨即趁機逃逸。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甲○○為獲報前來之員警,在距離上開地點約五百公尺處之臺中縣○○鄉○○路四十五之六號前逮捕查獲,並在前揭機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紅色把柄老虎鉗一支、手套二個及帆布袋二個及竊取得手之鋁材四公斤、電焊機線及氬焊電機線二十四公斤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攜帶扣案之老虎鉗等物,行竊被害人乙○○所有鋁材、電機線等加重竊盜之事實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案發後是被害人要搶伊機車鑰匙才與他發生爭執,當時伊也有戴全罩式的安全帽,伊並沒有以嘴巴咬他,在偵訊中是因為看到被害人會害怕也太緊張才會承認有咬他,實際上伊並沒有咬他的強暴行為云云。惟查:上開加重準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發現時,嫌疑犯甲○○已將二袋裝有我失竊之鋁器及電線放於她所騎乘之重機PP6─781號紅色重機踏板上,機車並發動欲加速離開,我立即擋住其出入拉住機車並通知妻子立即報案,嫌疑犯甲○○用嘴欲咬我右手掌掙脫後棄車快速跑往草叢內逃逸,警方隨後趕到加入追捕,...」、「(當時甲○○逃逸時是否有將贓物帶離現場?)當時甲○○只有自行逃跑並將贓物棄置現場。」等語(參警卷第九頁筆錄)。於檢察事務官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時陳稱:「(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發現被告騎機車載贓物欲離去當時你作何反應?)我把機車方向盤抓著不讓被告逃走。」、「(抓住方向盤後被告當時有何反應?)我要拔甲○○的機車鑰匙,她不讓我拔,甲○○就棄車逃逸,我就拉甲○○的夾克,甲○○的夾克就掙脫掉了,在甲○○夾克還沒有掉時甲○○有用口咬我手腕,但我沒有受傷,我被她咬之後手鬆開甲○○就逃跑了。」等詞(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偵卷第一九頁筆錄)甚明(被告與其指定辯護人對於被害人於警、偵訊時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聽到工廠內有聲響就上去看,看到被告站在機車旁邊,竊得物品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伊就跑到機車車前頭整個人擋在前面,被告要求伊原諒她,伊說以前也丟掉很多東西,並沒有要原諒她的意思,被告才發動機車要離開,伊不讓她離開,就拔她機車鑰匙及抓住方向盤,並將該機車整個推倒,被告就往前跑,伊自後方以右手抓住被告黑色夾克右手袖子露出手的部位,左手抓住黑色夾克後擺處,當時被告有半蹲要求伊原諒她,伊說已經報警了,並一直拉住她黑色夾克叫她不要走,被告就半蹲往斜坡處以雙手彎曲抓住樹幹要跳下去,該斜坡約一公尺即三、四台尺左右,當時被告的手比她頭的位置還高,伊仍然用手抓住她黑色夾克,被告用嘴巴先咬伊右手腕位置後,伊感覺疼痛後鬆右手,也在那一瞬間被告就跳下去了,黑色夾克還被伊用左手拉著,才把她黑色夾克拉下來;在與被告拉扯期間伊身體並未感覺何處疼痛,直到被告以嘴巴咬伊手後才感覺疼痛,也在該同時伊快要拉不住被告了,被告才跳下去,被告咬伊手的時間約一秒左右;伊遭咬後有齒痕,但並沒有受傷;被告案發當日有戴安全帽,在伊與她拉扯過程時掉落在斜坡上面,之後才發生伊被她咬手的事,被告咬伊時並沒有戴安全帽;當時被告停機車的位置距離斜坡處,即約伊現在庭訊位置至審判長後方牆壁的二倍距離,約有十公尺;在被告尚未跳下斜坡前伊妻有拿紅色磚塊要丟被告,但伊有阻止她丟故沒有丟,被告也有看到伊妻拿磚塊等情(參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五四頁筆錄);均業已明白陳述被告見其加重竊盜犯行遭伊發覺後,有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意,經被害人搶下機車鑰匙握住方向盤,並將機車推倒後,被告徵求被害人原諒遭拒後,被告方將原已得手之贓物連同機車丟棄在現場,而隻身逃逸,被告已有於加重竊盜行為得手後,有為脫免逮捕而逃離現場之故意;而在被害人強行追捕下,與伊發生拉扯,方發生伊遭被告以嘴咬右手腕惟未成傷施用強暴之事實甚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亦供稱:「(是否因要逃走當場咬乙○○的手腕?)有。當時他太太拿著紅磚在後面想要追捕我,我心急害怕想要逃跑,才咬乙○○一口」、「(對於妳犯竊盜罪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乙○○施暴一情是否認罪?)認罪。」(參同上偵卷第一九頁筆錄),亦坦承確實有以嘴巴咬被害人手腕之事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辯稱無咬被害人手腕,在偵訊是因為很害怕又太緊張才會說有以嘴巴咬的事情,後來伊回去仔細想想真得沒有咬他云云。惟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遭警逮捕後,翌日因無法覓保認為有逃亡之虞,經檢察官向本院值班法官聲請羈押獲准後,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業已相隔八日,被告自有足夠時間回憶案發當日過程,思緒不致仍然混亂,猶然坦承確實以嘴巴咬被害人情事,且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供稱當時確實看到被害人妻子有拿磚塊之事,與其於偵訊時主動供稱:「當時他(即被害人)太太拿著紅磚在後面想要追捕我,我心急害怕想要逃跑才咬被害人一口」等語相符,而被害人之妻曾拿磚塊要追被告乙情乃被害人於警、偵訊時所均未陳述之情節,被告主動供出上情,顯係為解釋其為何以嘴巴咬被害人之原因,益見其於偵訊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而依被害人陳述案發當時與被告拉扯之姿勢,被告頭朝向北方半蹲雙手拉住樹幹,被害人在其後方臉亦朝向北方,右手抓住被害人黑色夾克右手袖子前半露出手腕前後部位,左手抓住其黑色夾克後擺,當時被告的雙手係在其頭部上方等情,則如非被告刻意去咬被害人之右手腕部位,被告的嘴巴如何能不慎地碰觸被害人之手腕處?實難想像。況被告確係在咬被害人右手腕一口後,被害人隨即鬆手,以致被告得以順利逃脫,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雖其亦迴護地稱當時伊也快要抓不住被告了,所以在被告咬伊一口後才鬆手之語,然被害人確係因為遭被告咬其手腕後感覺疼痛,而立即縮手,乃自然反應,被告在遭被害人拉扯過程中,始終無法擺脫其追捕,始採取以嘴巴咬其手部方式,方得順利逃脫,足見其確實有脫免逮捕而施用強暴之故意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辯以上情,顯係畏罪飾卸之詞,要無可取。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秤量單一份、現場照片九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及紅色把柄老虎鉗一支、手套二個及帆布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紅色把柄之老虎鉗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騎乘機車至被害人所營鐵工廠內,並攜帶該物進入行竊,竊盜得手後並有施用強暴脫免逮捕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體無殘缺,不思奮發向上,循正途牟取財物維生,反而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無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翻異前詞,顯仍存僥倖之心,惟考以其竊得財物價值僅九千六百元,並非巨額,被害人事後並均領回全部財物,使其損失不致擴大,並願意原諒被告暨參考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紅色把柄之老虎鉗一支、手套二個及帆布袋二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老虎鉗一支、鐵剪二支、手套三個及帆布袋一只則均放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距離行竊地點約四、五公尺左右,平日為被告工作所需(磨石),案發當時其僅攜帶上開紅色把柄之老虎鉗一支、手套二個及帆布袋二只進入行竊得手後即騎乘機車欲離去,並未有再以其餘物品欲進入行竊之動作,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既未攜帶其餘老虎鉗、鐵剪、手套及帆布袋等物進入行竊,其辯稱其餘扣案物品悉為其從事模石工作所需,尚與從事該工作所需配備相符,依現有事證尚難認係供其竊盜或預備竊盜所用之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9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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