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甲○○丁○○被告 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7725號被告與訴外人龍葳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葳公司)、 蔡慶輝 、 蔡譜陸 、 蔡侑展 間請求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蔡侑展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366、389地號土地及389地號土地上之17建號建物暨未辦保存登記之115建號建物(含倉庫、涼棚、廁所,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伊以蔡侑展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共新台幣(下同)868,670元,聲明參與分配,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非被告抵押權之標的物,其賣得價金自應優先分配於伊。詎上開執行標的物於93年11月11日拍定後,執行法院竟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龍葳公司所有,而於94年3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部分,將其賣得價金1,664,000元全部分配於被告,並定期分配,伊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94年7月28日受通知知悉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爰於法定之10日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7725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表2部分,被告受分配之1,664,000元應減為795,330元,其餘868,600元改為分配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龍葳公司出資興建而為該公司所有,原告以對蔡侑展之稅捐債權參與分配,自不能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賣得之價金受分配,遑論優先於伊之債權而受分配,原告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7725號被告與龍葳公司、蔡慶輝、蔡譜陸、蔡侑展間請求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蔡侑展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366、389地號土地及
389地號土地上之17建號建物(以上不動產為原告抵押權之標的物),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93年11月11日由訴外人 陳朱 美年以總價410萬元得標拍定,其中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賣得之價金為1,664,000元,原告所屬東港分處以蔡侑展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共868,600元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94年3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部分,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實為龍葳公司所有,將其賣得價金1,664,000元全部分配於被告,並定於94年3月29日實行分配,嗣後改定於94年7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依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94年7月28日經執行法院通知後,於94年8月4日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7725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龍葳公司或蔡侑展所出資興建?茲論述如下:
㈠按建築(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僅係行政主管官署為實施建
築管理措施核發之文書,尚難單獨憑以判斷原始所有權孰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雖提出蔡侑展於82年10月1日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33頁),亦無從憑以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係蔡侑展所有,何況該申請書係申請前述17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顯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關?又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自不能僅因記載為納稅義務人,即認定其取得房屋所有權(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紀錄表雖記載蔡侑展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34頁),亦無從憑以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係蔡侑展所有,何況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前述17建號建物同為上開門牌號碼(見上開執行卷第95頁拍賣公告之附表),且該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勘查紀錄欄第2列備註記載「依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3年清查訖」等語,稅捐機關在本件執行法院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之前,似未以蔡侑展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再蔡侑展雖於87年10月20日同意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1樓之房屋供燻齊企業作為倉庫使用(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其所指房屋除前述17建號建物外,是否包括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所不明,且蔡侑展與燻齊企業負責人蔡慶輝分別出具同意書及說明書之主要目的在向稅捐機關說明有「使用借貸」之事實,尤難據此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為蔡侑展所有。
㈡按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以為稅籍之資料,並不生所有權喪失或取得之效果(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507、4787號判決參照)。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7725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龍葳公司於93年1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該公司所建,並非蔡侑展所有;復於93年11月10日具狀補稱:龍葳公司於82年
1月間向蔡侑展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農地(重測○○○鄉○○段821之2地號),因龍葳公司非自耕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龍葳公司於購地後仍在其上建築廠房,並於事後與蔡侑展商議,言明仍購買該土地,但將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蔡侑展名下,以供該公司建立廠房及營業週轉之用等語(見上開執行卷第159、168頁),龍葳公司負責人蔡慶輝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上開執行卷第169頁),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正面漆有「龍葳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見上開執行卷第160頁所附照片),顯見其為龍葳公司之廠房,蔡侑展對於執行法院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龍葳公司所有復未有所異議,堪認龍葳公司前述主張非虛。從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係龍葳公司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不因龍葳公司未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而有不同。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龍葳公司所有,原告以其對蔡侑展之稅捐債權參與分配,自無從就其拍賣所得之價金受分配,執行法院將其價金全部分配於被告,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