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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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乙○○住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乙○○曾來台居住一段時間,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
日回越南探親後,即無故不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不得已,乃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起訴狀誤繕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號)勝訴確定。
㈡查前揭判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確定,惟被告迄今仍無故拒不履行同居義務,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暨認證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等判例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曾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暨認證書影本一件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離婚之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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