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居所地「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吳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酒後率
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他人權益,惡性非輕;併斟酌其自認
飲酒後不影響駕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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