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謝淑瑛
被   告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
       許凱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分齡公司)訂購幼兒套書,並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繳款,嗣原告收到產品後發覺不適合幼兒使用,即於93
年底與分齡公司達成協議,原告並於同年12月15日至彰化銀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9,128元至分齡公司指定之帳戶,同
時返還發票、網路會員款、光碟贈品,分齡公司則於94年6
月10日開具調解證明書交付原告收執。而被告於原告與分齡
公司爭議期間取得之支付命令(本院93年度促字第50768號
),原告亦與分齡公司達成和解該債務且履行完畢,該債務
已消滅。被告於102年9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原告,原
告亦將上情告知被告,詎被告本其專業應對原債權轉讓人分
齡公司求償,卻執意對經濟弱勢之原告強制執行,欲由原告
負擔二次付款責任,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於93年10
月取得支付命令確定,遲至10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亦罹於
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達成和解之相對人係分齡公司並非被告,原
告申請分期付款,經被告審核通過,即將款項撥給分齡公司
,貸款債權亦同時或於一星期內受讓予被告,故分齡公司不
應再就系爭債權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以其與分齡公司間之
和解主張已清償,並請求撤回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分齡公司購買套書,嗣於93年12月15日與分齡
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19,128元予分齡公司,同時返還發
票、網路會員款、光碟贈品;被告於93年間對原告聲請核發
本院93年度促字第50768號支付命令於93年10月6日確定,於
103年1月2日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調解證明書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3年度
促字第50768號支付命令、103年度司執字第222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7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末按和解契
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
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
。原告上開所述與分齡公司達成和解一節,固係於執行名義
即支付命令確定成立後所發生,惟查,系爭商品貨款債權係
原告於購買貨品時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商品,系爭
債權並經分齡公司讓與被告,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可稽,系爭買賣債權之債
權人並非分齡公司而係被告,然該和解契約相對人為分齡公
司,並非被告,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而原告雖主張:分期付
款債務已因清償消滅,不須付擔二次付款責任等語,惟原告
與分齡公司間之和解契約,依前所述,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自非屬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上開主張,洵
非有據。
2.再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50768號支
付命令,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與事實陳述略以:
債務人即原告前向分齡公司訂購幼兒套書,並採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59,364元,茲因分齡公司與聲請人
即被告訂定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約定,則原告與分
齡資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
與被告。原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92年3月25日迄至95
年2月25日,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649元,惟原告僅
支付7期款款項後計既未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原告顯已違約等語,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93年10月6日
確定。查本件執行名義所據以主張之債權係原告向分齡公司
購買套書之買賣債權,核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代價之債權,依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2年,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經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確定後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自支付命
令確定時即93年10月6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5年,應已於98年
10月間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遲至103年1月2日始執本件支
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執字第2221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而
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依原執行名義再行強制執行時,亦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本件
原告即債務人自非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則被告系爭買賣分期付款請求權,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此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在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合法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妨礙
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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