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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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楠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陳柏宏 律師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簽訂電梯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電梯承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
系爭工程已於101年3月1日竣工,詎被告僅給付第一期工程
款20萬元,餘45萬元迄未給付。而系爭契約書下方「彰化尾
款未付」字句,係因原告去年10月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
以業主未給付為由而未給付,原告始書寫該字句,係指所有
尾款,被告從第二期就未給付。被告僅於業主前交付原告第
一筆20萬元,並未在工地交付30萬元。經原告向業主即訴外
人 吳英杰 查證,吳英杰告知所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給付被
告,屢經催討,被告均不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總價65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工程
款即定金20萬元、第二期30萬元,伊均已給付,剩下尾款15
萬元尚未清償。但15萬元包含伊替原告做基礎工程費用10萬
元,應予扣除,另5萬元由業主保留,俟全部完工無問題,
再由業主直接交給原告。系爭契約書是寫給業主看的,定金
20萬元和貨款30萬元皆由業主給付伊,伊再給付原告,而定
金係訂立契約時當著業主的面交予原告,30萬元則係原告把
料件送到工地時,伊當面給付現金予原告,有簽在契約上面
,但伊認兩年多已經完成了,故將契約銷燬。伊與原告係第
一次合作,原告材料進去工地,倘伊未給付款項,原告焉有
可能繼續施工之可能。而系爭工程原告遲至6、7月始完工,
亦未告知業主如何保養電梯,修理亦不到場,是在業主確認
得正常使用之前都不算完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下方亦有
註明尾款未收,故僅尾款尚未給付,該「彰化尾款未付」字
樣應係原告所寫。原告應係知道伊未保留契約書,始追加向
我要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
攬系爭電梯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5萬元,被告已給付第一
期工程款即定金2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梯工程合約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45萬元迄未給付,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吳英杰到庭證
述:伊是在100年11月委託被告施作電梯的工程,沒有契約
書,但有報價單,原報價一百二十幾萬,後追加到一百四十
幾萬,電梯的部分是由被告統包。整的工程款都是伊小舅子
負責,工程款都已付清。伊知道電梯是被告再轉給原告施作
,工地施作時看過原告的老闆,就是到庭的原告法定代理人
王秋楠。伊有看到兩造當場交付第一筆款項,第一筆是伊當
場和被告確認合約書規格後給付被告,被告再當場給原告法
代,詳細金額伊已忘記,當時是被告告訴伊金額,伊帶去工
地現場確認合約。當時是直接給現金、並當場簽約,時間是
在100年11月以後,還沒有超過101年。被告後來的工程款都
是伊小舅子處理,伊有時候給小舅子現金、有時候開票,大
部分都是給票。後來快完工時,電梯的部分五萬元是伊主動
留下來的,因為電梯還沒有正式使用,伊還不會使用,且伊
也不確定是否可以正常運作,伊就跟被告說,必須要等到使
用沒有問題後這筆錢伊才要付給被告。伊都是對被告,不會
直接給原告。除看到第一筆被告有給原告法代外,其他兩造
間的款項交付伊都沒有看到、都不清楚。有看過電梯工程合
約書(提示),第一次要簽約,就是帶這份合約書,第一次
金額是給二十萬元。合約書上有簽伊的名字,是要確認契約
書上的規格是否是伊要的,伊印象中沒有看到下面(彰化尾
款未付)的註記。另原告從完工後去年9月、10月有來維修
,整體工程在101年3月份就完工,剩下細節像解困裝置收尾
,如果勉強要使用也可以用。但如果是要正常使用是在6、7
月。電梯下面的基礎是被告所挖,伊請被告叫原告法定代理
人過來說明如何使用,伊才願意給付尾款。…當初原告安裝
完畢後,並未告訴伊有關原告沒有拿到的貨款的情形等語。
是依上開證人吳英杰所述,兩造係簽訂系爭契約時當場交付
第一期工程款現金20萬元予原告,證人吳英杰對於兩造其餘
工程款項是否交付之情形雖不清楚,然依證人吳英杰所證上
情,原告係於收受第一期工程款後當場簽約,之後開始施作
系爭工程。徵諸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定:訂約:第一期20%
工程訂金20萬元。「出貨前」:第二期60%(請開立正確出
貨預定日期票「兌現後」出貨搭架)30萬元。按裝完成:第
三期15%(按裝完成收款)及尾款:第四期5%合計15萬元
。依上開約定,第二期工程款應於出貨前支付,且於給付完
畢後始出貨搭架,換言之,如未於出貨前支付該期款項,即
無繼續施工系爭工程之可能,而依證人吳英杰所證系爭工程
施工情形,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份完工,於101年6、7月份
正式使用,足認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工,並無未出貨搭架之
情形,堪認被告應已如期支付第二期款項30萬元,原告始有
後續出貨施工之可能。參以被告自陳兩造係第一次合作工程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之前並無合作施作工程之信賴基
礎,原告應無在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項之情形下,即甘
冒貨款無著之可能風險而貿然進場施作之必要,再者,原告
自認其自行於其系爭工程合約下方註明「(彰化『尾款』未
付)」(見本院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並非
註明第二期款或出貨款未付,益徵尾款之前的第二期款業已
支付完畢,且第三期款及尾款均係於安裝完成後始得收款,
比例不高,並非如第二期款應事先支付,如未事先支付,則
兩期未收款項多達45萬元,原告應無僅自行註明尾款未付之
理。是認被告辯稱其已支付第二期款項30萬元,應堪採信。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支付尾款1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依證人吳英杰所證上情,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雖
辯稱原告未告知業主如何保養電梯,維修亦不到場,不能算
完工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原告固負有免費
保養一年之義務,然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容係系爭電梯完
工後之服務事宜,核非原告承攬系爭電梯工程所需完成之工
作,系爭工程於電梯安裝完成即屬完工,被告仍應依約給付
報酬尾款150,0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
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