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徐良一
被 告 顏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
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又如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除仍依前揭方式計付循環利息外,未繳納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10,001元至5萬元之間者,延滯期間每月應另
計付違約金300元,最多以5個月為限。詎被告自民國96年
8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2月6日止,尚積欠伊銀行
本金25,931元、已核算之利息2,538元及違約金1,500元,
共29,969元未清償(計算式:25931+2538+1500=29969
)。則伊銀行自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969
元,及其中25,931元自9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滙出紀錄、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