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訴訟代理 謝俊彥
人
被 告 陳主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陳冠今 邀同被告陳主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高中生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70,570元,依約借款人應於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除
應自遲延日起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借
款人陳冠今自學業完成後迄今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80,005元、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
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陳主權既為借款人陳冠今之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學貸款為政府政策,借款人已死亡,不能由保
證人負責,應由社會、國家支付云云為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應認為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為真實。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就學貸款雖是政府
的政策性貸款,然是否借貸仍取決於借款人陳冠今有無借款
意願,及原告是否同意借貸,而原告與借款人陳冠今間既已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政府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是借
款人陳冠今自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而應對原告負清償借款責
任。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
陳冠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債務一節,已
如前述,而被告亦不爭執借款契約及借款之真正,則被告既
為借款人陳冠今之連帶保證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雖借款人已死亡無法清償,情有可原
,然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所辯就學
貸款為政府的政策性貸款,原告應向政府追償等情,洵屬無
據,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