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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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補字第80號
原   告  楊慧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金英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
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給付房租、水電費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價
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
書,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3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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