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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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58號
原 告 鄭淑敏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0時20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與柳陽西街交叉路口時,因未減速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
駛車號000-00號之自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需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7,
469元(工資及塗裝48,411元、零件89,058元),另原告於
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計19日無法營業,依每日營業額1,393
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26,467元,上開合計為163,936元。
而被告駕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肇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3,936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及委
修單、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幹道
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條第3款參
照)。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
過,自有過失甚明,惟原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並
未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行駛入路口發生碰撞,並有路
口監視錄影光碟可稽,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依前
揭規定,原告亦與有過失,復為原告所自認。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認:「一、鄭
淑敏(即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
二、陳信全(即被告)一、駕駛人自述之行車速度,已逾肇
事地點限速。二、無照(已達考照年齡)」,有上開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雙方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原因力大小及兩車碰撞位置,
認為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各該請求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輛車修理費
中,零件費用為89,058元,有上開估價及委修單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營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照,上開自營小
客車原發照日期為102年7月8日,迄至本件肇事之日102年11
月17日止,共計使用4月又9日,應以5月計算折舊(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2,80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890
58×0.438×5/12=16253,餘額00000-00000=72805,元
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48,411元,總計12
1,216元。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車輛送修計有19日無法營業,業
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服務明細表可憑,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記載,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393元,故原告請求營
業損失為26,467元,應予准許。
3.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7,683元(即12121
6+26467=147683)。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
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
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原告
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停
車未遵守禁止臨停規定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
擴大仍有肇事原因,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
金額應減為44,305元(計算式:147683×30%=44305,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0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