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78號
原   告 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祐吉
被   告 愛的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陳芳玉
訴訟代理人  曾怡銣
       葉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4,488元,嗣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委任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社區管理服務、清潔維護等事項,
每月管理服務費71,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交付原告當
月之發票,並於次月10日將合約金額直接以匯款方式一次匯
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嗣經雙方協議提早一個月於102年10月
30日終止合約,故被告依約仍應於次月10日即11月10日前給
付原告管理服務費71,000元。詎被告遲未給付該款項,經原
告於102年11月21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843號函通知被告
給付,並聲請調解,惟被告迄未給付,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而有違約事由,故被告應給付尚欠之一個月管理
服務費71,000元及違約金14萬元,合計為211,000元,爰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尚未給付102年10月之管理服務費71,000
元,惟係因前任管理維護公司壹鈞保全與原告於101年l2月1
日交接時,已經將所有帳冊資料交接完畢,而原告竟將被告
100年9月至101年7月之財務報表資料、管理費收取三聯單遺
失,經伊多次向原告催促,原告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及補救
辦法,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之管理維護公司
業務執行規範第16條第1、3、4、7項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
一第12條:經理必須負責社區文件、合約、會議紀錄及住戶
意見的歸檔與保管…。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之約定,經
協調原告仍無法交出被告社區之上開財報資料及三聯單,故
伊暫時保留款項並非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02
年10月30日協議終止,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給付102年10月
份管理服務費71,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契約約定之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且因被告未給付102年10月份服務費,依約應給付違約金
14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遺失100年9月至101年7月之
財務報表資料、管理費收取三聯單等,迄未提出合理解釋及
補救辦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在原告
未明確報告前,不得請求報酬,被告亦未違約等語。經查:
1.依原告管理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委託
契約有效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合約期
間為12個月。而被告主張原告遺失之財報資料、管理費收取
三聯單之期間為100年9月至101年7月間所製作之文件,並非
原告於兩造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內所製作,復無證據證明10
0年9月至101年7月期間所製作之上開文件,於原告接任被告
社區管理服務時係由原告所接管,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亦
未就被告所陳遺失文件列冊管理或移交,難認原告確有經手
上開文件並負有保管前開文件之義務,尚難推認原告有何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所明訂管理維護公司業務執
行規範第16條之規定。
2.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
委任契約第4條委託管理服務事項如契約附件所示:對於社
區事務之規劃與執行、人事考核、督導與人員訓練、社區環
境維護、消防機電等設備及安全管制、住戶託付之事項、日
常收支費用之審查、記錄、修繕事項、管委會會議記錄及財
務報表製作、社區文件、合約、會議記錄及住戶意見的歸檔
與保管、每日例行工作事項計10項、每月例行工作事項5項
、門禁管制、安全維護、停車管理、巡邏勤務、燈火管制、
防火措施、防竊措施、防颱措施、緊急事故、突發事故處理
等,則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社區環境、
安全維護與社區事務管理,關於社區文件之保管僅為從給付
義務,且該從給付義務與系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目的之實現
不具有密切關係,核與被告給付報酬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
。再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
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2項訂有明文。縱認確有部分被告社區文件
遺失,亦僅屬原告上開諸多管理服務事項之一,本件原告管
理公司既已履行其他管理服務事項之主給付義務,且除最後
一期報酬月份外,原告業已執行系爭契約委任管理事項達10
月將屆約滿,依其情形,被告猶據此拒絕給付報酬,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誠實信用方法有所違背。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委任報酬,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0月份管理服務費71,000元,應與准許。
3.依原告管理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固約
定:前項費用甲方(即被告)如未按時給付,經乙方(即原
告)定期催告(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5日內
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得
撤回派駐人員,如有損失概由甲方負責。原告並於102年11
月21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8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管
理服務費未果,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被告亦自認迄未給
付102年10月份服務費,足認有該條約定之違約情事,惟兩
造既已協議合意提前於102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綜觀
系爭契約內容,兩造就上開違約事項並無任何違約金之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管理務費,應再給付違約金
140,000元一節,自屬無據。
4.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為民法第548條
第1項所明訂。依此規定,當事人如另有約定者,仍應優先
適用之。查本件兩造就每月管理服務費用之支付,已於委任
契約書第5條約定由被告於次月10日將合約金額全額一次以
匯款方式給付之,則被告辯稱原告就遺失文件需提出合理解
釋及補救辦法,始得請求報酬等語,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管理公司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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