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蘇余鴻
被 告 康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伍佰 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
幣伍佰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
,撞擊訴外人 范蓮嬌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
臺幣(下同)7,414元,范蓮嬌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惡意逼車導致撞擊被告車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騎車在臺
中市○○區○○○街○○號前時,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照片等件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二)兩造均否認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經本院當
庭勘驗系爭車輛上行車記錄器光碟結果略以:⑴102年12
月6日18時16分39秒至58秒,系爭車輛呈靜止狀態。⑵18
時16分59秒至18分0秒,系爭車輛直行於內快車道。⑶18
時18分1秒至5秒,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直行;18時18分
2秒至9秒,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快車道,並行駛於系爭車
輛前方。⑷18時18分6秒至21秒,系爭車輛繼續直行,並
於18時18分10秒至13秒、17秒後,超越系爭機車行駛;18
時18分14秒至15秒,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⑸18
時18分23秒至26秒,系爭車輛逆向行駛。⑹18時18分27秒
至29秒,系爭車輛左轉行駛。⑺18時18分27秒至39秒,
系爭車輛直行,並於18時18分39秒,系爭車輛稍微搖晃,
有產生喀的聲音。⑻18時18分40、41秒,系爭車輛車頭右
偏並剎車。⑼18時18分42秒至52秒,系爭車輛呈靜止狀態
;18時18分48秒後,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⑽18
時18分53秒至19分,系爭車輛起步直行;18時19分1秒至
59秒,系爭車輛右轉後直行。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
102年12月6日17時59分47、48秒,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
被告機車左側緊靠行駛於車道。17時59分49秒,被告機車
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17時59分50秒,系爭車輛車頭偏
右行駛,被告機車仍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17時59分51
、52秒,系爭車輛車頭更斜向右方並剎車,行駛於系爭車
輛右後方之被告機車亦剎車,兩車疑似碰撞。17時59分54
、55、57秒,被告機車繞過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參以
被告於事發後自承:當時伊左轉朝富一街往臺灣大道方向
行駛,系爭車輛原本在伊前面慢慢行駛,當伊行駛到系爭
車輛右側時,原告突然加速並往右撞過來,撞到伊機車之
左後視鏡、左手把後,又在我面前緊急煞車等語,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惟自前揭行車記錄器畫面
顯示,兩車發生第一次碰撞時系爭車輛並無偏右行駛之情
形,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堪認係被告為超越系爭車輛
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而發生第一次碰撞。而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是兩造發生第一次碰撞
後,被告依法應停車處理,詎被告並未減速,致撞上當時
亦未直接停下,而刻意向右偏駛並煞車之系爭車輛之後方
,堪認兩造就本件系爭車輛後方所受損害均有過失,應各
負50%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致支出修理費
用8,000元等情。惟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
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7,358元,其中工資6,300元,其
餘零件費用1,058元,有前揭結帳工單等件為證,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3月出廠,
至事故發生時間102年12月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
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4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6,300元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484元(184+6300=
6484)。原告主張修復費用8,000元,容有誤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
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屬肇事因素,應負相同之過失
責任,即各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過失
比例計算後,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范蓮嬌3,242
元(計算式:6484×1/2=3242)。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范蓮嬌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
債權讓與書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
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3,242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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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58×0.369=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8-390=668
第2年折舊值668×0.369=2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68-246=422
第3年折舊值422×0.369=1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422-156=266
第4年折舊值266×0.369×(10/12)=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66-82=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