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
       蔡慧珍
       邱鈞賢
被   告  馬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伍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1日14時25分許,無照駕駛
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6段與光明路口前,因違規右
轉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 林旻伶 所騎乘後座搭載 蕭琇 予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旻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
部擦傷、左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左肩挫傷併肩胛骨骨折
、左手肘挫擦傷、右前臂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業經原
告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0元、交通費用2,225元
,共計5,895元;另 蕭琇予 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踝傷
口感染等傷害,亦經原告賠付伊醫療費用66,710元、交通費
用5,9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108,650元,上開合計
為114,545元,被告無照駕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給付明細、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
證明單、強制險領款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佐,
復經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7
8、4095號偵查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審酌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真實為真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
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
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無照駕車行經
該交岔路口,竟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禁止右轉之快車
道右轉彎,致撞及訴外人林旻伶所騎承之普通重型機車,顯
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
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林旻伶、蕭琇予之結果,如
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林旻伶、
蕭琇予亦不會發生前揭身體受傷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與林旻伶、蕭琇予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
定。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
法律規定之債的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之移轉行為,當然取得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從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林
旻伶、 蕭琇予基 所受之損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
前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林旻伶、蕭琇予二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
用合計114,545元,業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強
制險給付明細、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強制險領
款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上
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之給付為必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費用114,545元,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4,545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