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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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林明錡
被   告  張國彬
       張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國彬、張莉娟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
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莉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國彬前於民國88年8月20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因無力清償,至95年11月22止,尚積欠原告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6,541元及利息費用等未清償,經原
告於98年10月1日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業經鈞院發給
98年度司促字第429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詎被告
張國彬為避免強制執行,竟於101年5月30日,將原本登記為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
妹即被告張莉娟所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無償行為所為移轉登記,致原告
無法行使債權,被告張國彬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實有撤
銷贈與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國彬前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66,541元及
利息費用等未清償,於積欠債務之情形下,卻仍於101年5月
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與被告張
莉娟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964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等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42964號支付命令卷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有上開卷宗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
3年4月9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44
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
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及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
意旨)。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
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
,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參酌民
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後者則稱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比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在無償
行為之場合,由於第三人之受益,並非付出代價而來,雖剝
奪其取得之財產權,僅喪失無償所得之利益而已,未發生何
等積極之損害。故在贈與之情形,衡諸債權人與受益人之權
益,債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優先保護之必要。從而,原
告所有之上開債權與被告張莉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相
比,前者較應優先保護之。查被告張國彬於95年11月起積欠
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則原告為張國彬之債權人甚明,而
張國彬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莉
娟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或供擔保,則張國彬財產
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
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張國彬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莉娟之無償行為,有害其
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莉娟將系爭不動產於
101年5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土地
┌─┬──────────────────────────────────┐
│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一│臺中市○○○區○○○段│81-00│建│130.42│20/80│
└─┴───┴────┴────┴───┴──┴────────┴────┘
二、建物
┌─┬──┬────┬─────┬───┬──────────┬──┬───┐
│編││││主要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註│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途、建├──────────┤││
│││││材及層│樓層面積│範圍││
│號││││數│合計│││
├─┼──┼────┼─────┼───┼──────────┼──┼───┤
│1│101│臺中市大│臺中市大肚│住家用│第四層:25.26│││
│││肚區○○○區○○路│,加強│合計:25.26│││
│││段81地號│2段198巷19│磚造4││全部││
││││號4樓之1│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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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大│臺中市大肚│住家用│第四層:42.25│││
│2│102│肚區○○○區○○路│,加強│合計:42.25│全部││
│││段81地號│2段198巷19│磚造4││││
││││號4樓之2│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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