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黃廷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26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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