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台北縣淡水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寬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
被   告  張如珍
訴訟代理人  王明仁
被   告  謝品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如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如珍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起
伊承 租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四層樓房(下簡
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謝品揚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
自97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
同)67萬1000元,於每月15日繳納,並經公證。詎被告即自
98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而違約;經原告於98年11月3日以
臺北復興橋郵局第442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仍未支付
;嗣被告同意終止租約並於99年9月7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原告,總計被告自99年1月起積欠租金、水、電費,分別為
:99年1月份租金634000元,自2月起至7月每月租金
671000元,自6月起之電費、水費分別為:109514元、1676
22元、6693元、8354元、6030元(如原告所提出之清單所示
,總計為634000+671000*6+109514+167622+6693+8354+6030
=0000000),共計0000000元,經扣除被告先前所交付之押
金計0000000元,以及被告因提前返還系爭房屋之99年7月
份租金(000000元)原告同意予以扣減後,被告仍欠租、水
電費達261213元(0000000-0000000-000000=261213),爰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張如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表示願意與
原告協商付租金事宜,系爭房屋係保證人謝品揚在使用,希
望給予時間協調等語;被告謝品揚則對於欠租等事實不爭執
,然辯稱:其因欠租已經返還爭房屋予原告,且經扣除押金
後,曾與代表原告之 葉建榮 協調,並提出葉建榮曾代表原告
與其協商而簽立之契約書乙紙等語,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等訂立租約,以及欠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公證書、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清單一紙為證;被告謝品揚既
然不爭執有欠租、合意提前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然所辯稱
曾與葉建榮協調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葉建榮究竟是否為
原告授權之人,以及其所謂協調內容與本件積欠租金是否有
關,尚屬不能證明,因之被告謝品揚所辯,尚非足採;而原
告主張被告之欠租事實,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經清償所欠
租金、水電費,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張如珍為承
租人,被告謝品揚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欠租、水電費,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計
26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87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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