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725號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被   告  曾振國
       曾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240元(即坐
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3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216元×請求返還面積15平方公尺=228,24
0元,原告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應為228,240元,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之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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