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劉莉娜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文坤 於99年1月11日向原
告借款10萬元,迄今未償,林文坤並於99年4月21日簽立同
金額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嗣林
文坤於同年月23日死亡,而被告為林文坤之繼承人,是被告
自應於遺產之範圍內繼承上開債務。為此,爰依借款契約、
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否認其父親林文坤有上述欠款,因為從未聽林文
坤提過。另外系爭本票是在林文坤死亡前2天在醫院所簽,
當時林文坤只有蓋手印,並沒有親自在本票上簽名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蓋有林文坤指印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因林文坤欠款100,000元,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被告為林文坤之繼承人,自應依法繼承債務等情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復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金錢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次查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
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
因關係為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坤於99
1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之。雖原告舉
證人 江美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於99年1月間曾將10萬元
現金交付「 阿坤 」之人等語,然證人江美雪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並不認識「阿坤」之人,是因友人即原告商借才會交付現
金予「阿坤」之人等語,是證人江美雪縱使有交付「阿坤」
10萬元之現金,惟「阿坤」與原告之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證
人江美雪並未直接見聞,是自難以證人江美雪之證言,來佐
證原告與林文坤間上開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原告
復未就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再行舉證或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
調查。且依前述說明,原告以系爭本票為證據方法,亦不能
為林文坤向其借款之有利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林文
坤上開借款之債務云云,即無理由。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於
調解時願意部分清償,顯然若非明知有債務何需清償欠款云
云。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有明文規定。縱使原告上
開所陳屬實,依前述說明,亦不得以被告於調解期日所為之
陳述即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由。
六、另按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係借款予林文坤而於
林文坤死亡前直接收受系爭本票等情,而被告否認之,是原
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
、借款交付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依前所述,原
告並未就其與林文坤間上開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為上開原因抗辯,以為對抗持票人
即原告即有理由。是原告基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情,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