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16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陳素 汝原名:陳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經核准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
五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為限度循
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3月31日
止,尚欠原告204,806元(其中含本金188,724元、利息16,082
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