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宋友祥
被 告 施憲楠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現代經典大樓門口前,因細故與
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
右額、右眼眶周圍、口腔周圍、右胸、右膝、左手內側及雙
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伊因此事件除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外,精
神上亦無法恢復平息仍有餘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其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
本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10月1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刑事
判決將原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
分偵字第099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2013號、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簡字第2740號、
99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卷)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故精神慰撫金
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件原告
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空氣濾淨器推銷,名下投資1筆;被
告為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原告係屬
同棟大樓鄰居且為舊識、本件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發生乃起
因於原告酒醉後先行之言語挑釁行為、兩造核屬互毆及原告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始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