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張正典
訴訟代理人 劉莉娜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文坤 於12年前向原告借款
30萬元,迄今尚有185,000元未償,林文坤並於99年4月21日
簽立同金額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
。 嗣林文坤 於同年月23日死亡,而被告為林文坤之繼承人,
是被告自應於遺產之範圍內繼承上開債務。為此,爰依借款
契約、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否認其父親林文坤有上述欠款,因為從未聽林文
坤提過。另外系爭本票是在林文坤死亡前2天在醫院所簽,
當時林文坤只有蓋手印,並沒有親自在本票上簽名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蓋有林文坤指印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因林文坤欠款185,000元,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被告為林文坤之繼承人,自應依法繼承債務等情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復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金錢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次查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
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
因關係為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坤於12
年前向原告借款30萬元迄今尚餘185000元未償等情,業據被
告否認之,而原告並未就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為舉證或提出
證據供本院調查,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以系爭本票為證據方
法,並不能為林文坤向其借款之有利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繼承林文坤上開借款未償之債務云云,即無理由。
六、另按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係借款予林文坤因有
餘款未償而於林文坤死亡前直接收受系爭本票等情,而被告
則否認之,是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上開消費借
貸關係有效成立、借款交付、尚餘款項未償之積極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然依前所述,原告並未就其與林文坤上開消
費借貸契約成立、有尚餘未償款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為上開原因抗辯,以為對抗持票人即原告即有理由。是
原告基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亦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嘉萍